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上訴人 林育正 被上訴人 李承澤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訴外人 黃沛清 (原名 黃燕鳳 ,下稱黃沛清)委託,代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下午3時拍賣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0號2樓、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被上訴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0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伊於107年8月21日投標當日,將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單獨投標之投標書(下稱A投標書)抽換改由其與訴外人黃沛清之女何 雅文 共同投標之投標書(下稱B投標書)予以得標,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詐欺罪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伊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誣告行為遭同行異樣眼光,名譽權受損,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投標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21日中午前往臺北地院,以自己名義填寫A投標書,復以伊向訴外人 許德宏 借貸之面額512萬元支票充作保證金(下稱保證金支票),當日黃沛清以伊不諳投標程序為由,佯稱有請專門從事法拍屋之上訴人協助,故將伊已填寫完畢之A投標書連同身分證、印章、保證金支票交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以不法方式抽換A投標書,並在B投標書上偽填伊姓名及盜蓋印文,上訴人於投標結束交付保證金臨時收據影本時,伊赫然發現 何雅文 與伊列為共同繳款人,經質問方知受騙,黃沛清當下安撫並稱願補償、返還款項並書寫協議書作為憑據,惟黃沛清事後均未履行,伊不願再繳納得標尾款,其後更發現黃沛清私下以10萬元委請上訴人代為投標,可見黃沛清與上訴人早有預謀對伊詐騙,故伊對上訴人、黃沛清及何雅文提出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乃憲法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非故意虛構事實對上訴人誣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及論述而為調整)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原信託登記為 許楷正 (委託人為黃沛清)所有,
經黃沛清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系爭不動產在系爭執行事件107年8月21日拍賣期日,由記載
「投標人:被上訴人及何雅文,代理人為上訴人,總金額2,745萬元、保證金額512萬元」之投標書(即B投標書)得標。
㈢何雅文與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在貸款申請書及授信客戶
資料表上簽名、用印,由何雅文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以系爭不動產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但因雙方協議不成而未完成申貸。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拒絕繳交尾
款,並於107年10月3日對上訴人、黃沛清、何雅文提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89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95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解釋法律並進行個案涵攝,乃司法機關之權責,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申告者因他人行為損及權益而被害,認為加害者之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時,自得向司法機關申告。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倘非虛構事實,而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即便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而判決無罪,仍不得憑此遽認申告者係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誣告行為,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屬刑事訴訟程序中正當權利之行使。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投標前,並未同意其與何雅文擔任共同投標人: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是黃沛清投標系爭不動產之人頭,並未參與議價及投標書之書寫,投標保證金512萬元是黃沛清向許德宏借貸,並由許德宏事前在家中將支票交付黃沛清之女 何雅惠 ,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即知悉其與黃沛清之女何雅文擔任共同投標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係其向許德宏借貸保證金512萬元,自行投標系爭不動產乙節,業據證人許德宏在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89號被上訴人與何雅文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事件及系爭偵案均證述:伊於投標當日下午1點多攜帶保證金支票至投標處,伊看到投標書只有被上訴人一個人簽字後,將保證金支票交給被上訴人當場簽收,這筆錢是伊借給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有補借款合約書,且已簽發支票兌現清償了,伊並非借款給黃沛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8至264頁,原審卷第179至181頁),核與證人何雅惠在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確認存款債權事件(下稱第1616號事件)證稱:保證金支票是由許德宏於投標當日攜往臺北地院,許德宏要求被上訴人當場簽收,許德宏從未向黃沛清、何雅文請求返還51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78、280頁)相符,並有保證金支票簽收條、借款合約書及被上訴人還款支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5、225至229頁),倘被上訴人係黃沛清之人頭,豈有以自己名義向許德宏借款並清償之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上開兩位證人證述不符,自無可取。
2.雖證人黃沛清在本院證述:伊原本找許德宏協助代標,於107年8月20日獲悉許德宏因年紀太大無法貸款,才緊急找被上訴人出面,系爭保證金是伊向許德宏借貸,因伊於投標前二個月有以何雅惠名義匯款150萬元至許德宏的大宏庄公司,打算做醫美,但公司迄今未開成,伊只要再向許德宏借款36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0至373頁),惟許德宏在系爭偵案證稱:黃沛清欲向伊借款投標,但因黃沛清記錄不好,知道伊不會借她等語(原審卷第180、181頁)。查黃沛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以擔保借款,因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經玉山銀行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上訴人復自陳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21日拍定後,因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棄標後,經臺北地院重新拍賣,黃沛清再委由上訴人以 蘇倚萱 名義投標,投標保證金係黃沛清向蘇倚萱父親 蘇水連 借貸而來,再以系爭不動產貸款清償等情(本院卷第320頁);黃沛清亦證述:重新拍賣當時,伊經濟困難,自有資金無法支付保證金數額等語(本院卷第374至376頁),足認斯時財務狀況不佳之黃沛清證其有資力向許德宏借貸512萬元投標云云,以及何雅惠在第1616號事件中證陳:保證金512萬元係黃沛清向許德宏借貸云云(本院卷第281頁),既無相關證據可佐,復為許德宏所否認,顯均無可採。
3.黃沛清另證稱:伊於107年8月20日緊急找被上訴人出面投標等語(本院卷第371頁);許德宏亦證述:伊知悉投標前一天,黃沛清有去找被上訴人出面投標,得標後再出租給黃沛清等語(原審卷第180、181頁);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107年8月27日聲明異議狀載:黃沛清於107年8月20日晚間來找伊,表明因無力投標買回系爭不動產,請求伊出面投標買回,1年後回售給黃沛清等語(原審卷第241至243頁),縱黃沛清確於107年8月20日尋求被上訴人出面投標,惟被上訴人並非擔任黃沛清之人頭,而係自行投標之意,否則無須向許德宏借款512萬元作為投標保證金。又被上訴人固於107年8月21日中午前往臺北地院投標途中接獲黃沛清電話:「(男):喂!(女):我打電話給你打不通,我跟你說,雅文這個女兒很乖,她說媽媽你要辦什麼沒關係,那她今晚九點她會去拿出來,她不會拿去用,而我欠人的錢也在安排還,所以你安心,你聽得懂嗎?你就先跟我女兒一人一半。(男):沒啦!怎麼會弄得這麼複雜?(女):沒複雜啦,沒關係啦,她就說要這樣,那我們就這樣,她說要先借我們,因為沒時間讓我選擇了,但標得到標不到還不知道,那你就跟雅文一人一半,雅文的名字也進去,你和雅文一起下去標, 許董 就是借我們的方式,他(指許董)說借到九月底,沒關係啦!(男):昨晚,昨晚許董來(指在場)才來說這件事情,怎麼今天…(女):沒關係,我現在也在他(指許董)這。(男):你知道我今天早上工作一大堆…(女):我站著會一直抖,要走來走去的,他(許董)說九月底還他,九月底我…你跟雅文標到後,我…就會九月底還他。(男):怎麼…怎麼…(女):我…會去處理啦!(男):好啦,等一下等一下。(女):嗯,ok。(男):到了再說…?(女):好、好。…」等語,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黃沛清勘驗錄音無誤(本院卷第391、392頁),顯見被上訴人於投標前,經黃沛清來電表示希望被上訴人能與何雅文共同投標,但由上開對話前後文,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允諾之意。此外,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發覺其與何雅文擔任共同投標人後,黃沛清亦委請 盧冠甫 議員出面協調,並與被上訴人磋商協議書等情(本院卷第381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投標前,並未同意與何雅文共同投標乙情可資採信。
4.被上訴人辯以107年8月21日獲悉其與何雅文共同投標得標後,耽憂其權益受損,於107年8月23日與何雅文共同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時,是由何雅文充當借款人,其為保證人等情,有房屋貸款申請書(原審卷第157至159頁),繼而於107年8月25日與黃沛清及其子女何雅文、何雅惠、 何依穎何兆莛 ,暨盧冠甫、許德宏等人共同磋商協議書,其中前言記載:「…拍定金額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伍萬元整,雙方並於當日交付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元整之兆豐銀行本行支票予臺北地方法院作為保證金,該保證金價款由甲方(被上訴人)出資全部…」,第1條:「甲、乙雙方共同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代墊法院拍賣剩餘款項,銀行並已核准撥款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整…」,第2條:「甲、乙雙方共同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法拍代墊款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整,該代墊款項之利息由甲乙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第7條:「雙方約定乙方自拍定不動產共同移轉登記至甲、乙雙方名下後,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日起每月繳納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租金予甲方指定之帳戶…」,第8條:「雙方約定於拍定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雙方名下之日起,一年內乙方應承買甲方所取得之不動產持有之部分,並應按甲方之出資價金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加計百分之五之金額即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貳萬元為買賣價金向甲承購…」等語(原審卷第141、143頁)。上開協議書內容係由訴外人 馬宗凡薛宇晨 代書向在場人逐條解釋內容、法律效果及立書協議人,過程氣氛融洽平和並經充分討論,何依穎表示要開家庭會議,黃沛清等人陸續離開,嗣返回後續就銀行貸款本金攤還部分計算利息,房屋移轉可能用到稅率等情繼續討論,惟黃沛清表示不願意繳納銀行利息,租金只願意支付半數等情,何依穎表示家人需先討論,走出現場後,黃沛清表示要去找公證人等情,有協議錄影影音檔,經本院勘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3至388頁),並無黃沛清所證其與家人受到被上訴人施壓等情(本院卷第381頁)。雖被上訴人與何雅文最後未簽署上開協議書,惟由上述協議書內容及討論過程,可知保證金512萬元係被上訴人出資,倘被上訴人僅係擔任黃沛清投標系爭不動產之人頭,何須出資並負擔聯邦銀行貸款之利息,何雅文何須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以及約定1年後買回之價格等項。更何況黃沛清、何雅文未在協議當場爭執保證金512萬元非被上訴人出資,反而是不願意分攤銀行貸款利息及要求調降租金數額等情,益證被上訴人所辯其係自行出資投標系爭不動產,欲得標後出租或回售黃沛清套利,嗣發現何雅文為共同投標人,經協調後,始同意出資半數之方式與黃沛清、何雅文等人協調分攤方式及相關權利義務等情非虛。
5.再參以黃沛清等人與被上訴人磋商協議書未果後,旋與上訴人共同前往公證人處討論,公證人及上訴人均建議黃沛清將李承澤出資的500多萬元,還給李承澤,退出比賽等情,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內容無誤(本院卷第389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是協助黃沛清投標的人頭,保證金乃黃沛清向許德宏借貸而出資,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業已知悉與何雅文共同投標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黃沛清、何雅文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罪嫌之刑事告訴,不構成誣告:
1.黃沛清證述:伊係以每次投標5萬元之代價委由上訴人協助投標,被上訴人未參與投標價格之討論等語(本院卷第377、378頁)。上訴人亦自陳:黃沛清告知伊要以許德宏名義單獨或與黃沛清指定之何雅文共同投標,協助黃沛清拿回系爭不動產,伊委由 王雅 瑱代填投標書時,黃沛清當場才告知要更換以被上訴人與何雅文共同投標, 王雅瑱 填寫投標書完畢後,沒有將投標書給被上訴人過目,伊有將保證金繳納收據正本交付黃沛清收執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證人即104法拍代標業者王雅瑱在原審同證述:投標當天下午3點開標,伊與上訴人、黃沛清相約在臺北地院2樓碰面後,前往3樓偵查庭外填寫標單,上訴人與黃沛清將何雅文及兩造身分證、印章及保證金給伊,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黃沛清決定價錢,填寫完畢後,也沒有將投標書交給被上訴人看過,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及許德宏,開標時,不知道被上訴人及許德宏有無在場等語(原審卷第278至280頁),足認上訴人在臺北地院協助投標之前,經黃沛清告知要以被上訴人及何雅文為共同投標人,上訴人委請王雅瑱填寫B投標書時,未曾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此事,僅透過黃沛清取得被上訴人身分證、印章等。至於黃沛清證述有將B投標書給被上訴人看過云云(本院卷第375頁),與上訴人、王雅瑱說詞明顯出入,不可採信。
2.被上訴人既係以其向許德宏借貸512萬元作為投標保證金,單獨投標系爭不動產,許德宏復證述確有看到只有被上訴人為投標人之A投標書,被上訴人在黃沛清及上訴人介入後,並未參與或見過B投標書,直至拍定後,始知悉改由其與何雅文共同投標,黃沛清事後透過盧冠甫議員協調,被上訴人始同意出資半數並與黃沛清、何雅文等人協調分攤方式及相關權利義務,因未能於107年8月25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遂於107年8月27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棄標,另因上訴人將保證金支票以被上訴人與何雅文名義共同繳納,有臨時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69頁),惟黃沛清、何雅文迄今仍堅持系爭保證金係黃沛清向許德宏借貸而來,拒絕協同被上訴人取回乙節,有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判決書可參(原審卷第377至393頁)。被上訴人以其單獨投標之A投標書,卻被抽換成B投標書,暨其向許德宏借貸512萬元支票,卻淪為其與何雅文共同投標之保證金,認係上訴人、黃沛清、何雅文所為,而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9至114、161至165頁),縱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依首開說明,亦難認有被上訴人有何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向偵查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無理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汪曉君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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