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臺南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5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4年8月31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係於94年3月12日,而於94年8月31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