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81號聲請人 陳碧玉 失蹤人 侯冠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侯冠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碧玉為失蹤人侯冠廷之祖母,失蹤人前於民國84年12月15日入境,其後於88年5月2日由生母 陳秀真 攜同離家,經家人多方尋找均無音信,失蹤人之生父 侯智元 曾於88年,向臺北市建安派出所報案協尋,並至出入境管理單位查詢,均無音訊,迄今已逾13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勞保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料、失蹤人居留資料、失蹤人100年迄今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失蹤人100年迄今健保就醫資料、失蹤人死亡資料或治喪殯葬紀錄、失蹤人有無註銷或申請換發新護照事宜,皆無侯冠廷之相關資料乙節,有勞保局
WebIR查詢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WebIR查詢系統、內政部移民署110年7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76387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8月2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78420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8月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09653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8月11日領一字第1105315911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至33頁、第37至49頁、第53至62頁、第67至71頁)附卷可參,經核尚無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