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3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告 王祝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息7.8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109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共834,57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編號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1834,578元8.69%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210.428%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38.69%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