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政揚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下午6時30分至7時許間,在臺中市○里區○○○路3段旁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而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上209公里處時,因遭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張政揚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對張政揚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張政揚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107年9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亦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03號、106年度速偵字第71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
1年度偵字第4903號案件部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至於10
6年度速偵字第7162號案件部分,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亦自承知悉酒後駕車係具有危險性之行為(見速偵卷第8頁),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其本案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造成其他交通事故,而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等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