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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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俊傑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俊傑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民國93年10月3日因駕車不慎,發生重大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 李肇潭李吳吉英 送醫不治死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扣除保險理賠金後,債務人尚需賠償新臺幣(下同)335萬元,不得已遂向親友貸借230萬元,及各向債權銀行信用卡借款以償付上開賠償金額,然因債臺高築,無力負擔高額循環利息,遂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間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26,315元,惟債務人係受僱於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2,000元至4萬元不等,加上其他兼職所得,95年間收入共計423,707元,平均每月約35,309元,96年間收入共計466,808元,平均每月約38,901元,但債務人每月必須支出約25,614元(含個人膳食費4,800元、交通費3,000元、保險費2,900元、電費1,802元、水費315元、勞保費542元、賦稅265元、個人及子女之健保費共2,314元、醫療693元、電信費769元、瓦斯費154元、大樓管理費900元及房屋貸款7,160元),且債務人之二個女兒尚在求學中,因就讀於嘉義家職服裝科及租屋在外,花費甚高,每月尚須負擔長女 蘇珮瑄 、次女 蘇奐臻 之扶養費共約5,621元(含房租3,500元、網路費
600元、電費282元、膳食費4,000元、文具材料費800元、戶外教學500元、交通費560元、雜支1,000元,共計11,242元,與前妻共同負擔之)。以債務人前揭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顯已無法清償依前揭協商清償方案所應清償之債務金額,遂陸續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質借,及每月向親友週轉數仟元不等以維持生活,然因債務人未曾償還,致親友借貸意願低落而不再資助債務人,不得已於97年4月間毀諾,現尚有債務總額5,045,281元(含房貸)未為清償,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因駕車不慎,致被害人李肇潭、李吳吉英死亡,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需支付龐大損害賠償金額,遂向債權銀行信用卡借款及親友貸借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94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和解書、和解收據、蘇龍燦等親友之借據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負欠金融機構信用卡款債務、房貸,及為清償債務與維持家計之需,陸續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質借、並向親友借貸,迄今共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045,2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應為可採。且債務人於95年7月間曾與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商,依協商,債務人每月應償還26,315元乙節,亦有協議書可佐,應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係任職於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加上兼職所得,95年度平均每月約24,000元,96年度平均每月約38,901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為可信。
四、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除其中保險費支出非日常生活所必要,應予扣除,以及電信費支出顯然過高,應以每月300元為限外,其餘支出尚不悖於一般人之支出,應為可採,是債務人此部分支出為22,245元。又債務人育有蘇珮瑄、蘇奐臻,分別就讀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國立嘉義高職等情,有學生證附卷可按,應為真實。債務人主張其等每月必須花費房租3,500元、網路費600元、電費282元、膳食費4,000元、文具材料費800元、戶外教學500元、交通費560元及雜支1,000元,共計11,242元等情,除其中網路費600元非屬必要者外,其餘支出應為可採,是前揭費用為10,642元,且由債務人與其前妻平均分擔,債務人分擔之金額為5,321元。
綜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27,566元。
五、基上,債務人於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38,901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27,566元,僅餘11,335元,顯不足以清償其依前揭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月8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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