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毒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傅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照。
三、經查,被告莊傅凱於105年1月23日上午4時3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620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66ng/ml等情,有該公司10
5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503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E1050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5030號)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採尿前一週云云,尚難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核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而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抗告人因「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疾病,於104年12月22日至該醫院初診,又於本件「案發後」之
105年4月1日至105年4月25日住院,並非抗告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勒戒之憑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固得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同時並附帶命被告完成戒除毒癮之治療,此乃對施用毒品者,為斷絕毒癮,遂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得援引上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因此,對於施用毒品者,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以替代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予以裁量,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本件抗告人既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抗告人即使曾自行就醫戒治亦無重複執行之處。至於抗告人請求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調查其入院接受治療之時間、項目及驗尿報告,均與上開規定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綜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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