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昱德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又,計算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則訴訟標的之價額縱於起訴後有所增加,亦與計算上訴利益無關(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014號判例參照)。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即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41、43、45、47、49、51號門牌房屋地下三層中編號第56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價額,經其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系爭停車位起訴時之價值應為157萬元,自得上訴第三審,爰具狀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經由原審執行法院公開拍賣方式,買得系爭停車位,於辦理系爭停車位產權登記時,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該停車位之價額為339,927元,爰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為證等語。經查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因原審執行法院拍賣而取得權利範圍為2/165之所有權停車位一個,兩造並不爭執,惟就停車位之位置是否就是系爭停車位,則相爭不下,是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非所有權,則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本於此項使用權,請求排除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排除系爭停車位所有之利益為339,927元,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契稅繳款書為證,第一審及本院並依此金額徵收裁判費,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2年度契稅繳款書及裁判費收據可稽(見原審97年度北調字第180號卷第13頁、第2頁、本院卷第6頁),兩造於審理期間對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未有爭執。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第二審判決後自亦不得重新鑑價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其敗訴後,又委託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重新鑑價,主張系爭停車位訴訟標的之價值應為157萬元云云,並無可取。是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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