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惠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惠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記載更正為「由臺南市○區○○路停車處欲返回臺南市麻豆區之住處,途經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9毫克、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