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孟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2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孟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吳孟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附表:受刑人吳孟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112年度易字第2251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31日112年11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112年度易字第2251號確定日期112年7月4日112年12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3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