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497號、107年度偵字第1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小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新臺幣(下同)16980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6985元」;並於證據欄補充「雖被告以前揭代辦貸款等情為辯,惟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又意圖乃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通常犯罪之動機,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以之為減刑之要件,或以之為加重之要件,惟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行為人之動機錯誤並不影響故意之存在。又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基於『被騙』之動機錯誤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一次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 張冠龍 、 李昀潔 及 呂怡宏 詐取共計金額達21萬6,
904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又被告犯後猶未能如實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