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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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成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志成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攜帶兇器竊盜│踰越門扇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拾壹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21日│102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65號│字第443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事││654號│9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6日│103年7月1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判││654號│947號││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8日│103年8月12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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