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告 嚴秀美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 律師被告 楊鳳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間向伊表示有借貸資金之需求,伊遂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便於同年10月4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內,兩造並約定1年後清借款。嗣後雖經伊多方嘗試向被告催討,然被告所有通訊方式均已無法聯繫。迄今,被告仍未償還150萬元之借款。伊與被告前夫 符榮吾 間有生意往來,符榮吾確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高限額抵押400萬元,惟係擔保商業交易往返貨款,與系爭借款無涉,符榮吾迄今尚欠伊貨款800多萬元。爰依民法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系爭150萬元借款確實匯到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惟係伊前夫符榮吾與原告洽借,並以符榮吾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6/100,000)及其上同段700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0樓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400萬元,清償期為121年9月30日,那是伊前夫符榮吾與原告0生意往來,伊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其借貸系爭借款15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典,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書及出口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27頁至第41頁),復參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載明係「中華民國101年10月
1日之商業交易往返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前夫符榮吾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係擔保商業交易往返貨款,與系爭借款無涉等語,堪信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確將150萬元借款匯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前夫符榮吾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00萬元供擔保系爭借款,那是前夫符榮吾與原告0生意往來,伊不清楚云云,要與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所載內容不符,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明其說,被告所辯前詞,自非可取。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向原告借款後,逾期迄今既未依約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本息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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