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6號原告甲○○
乙○○被告力州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力州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95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甲○○、乙○○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95年度救字第16號),其二人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0,594元及414,430元,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8,700元。嗣原告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力州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故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8,700元,應由原告負擔2/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張育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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