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三八之二號六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且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融吸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其前開住處遭警查獲後採尿送鑑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直承屬實,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鑑結果分呈之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結果,亦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情節契合一致,堪徵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得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即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後,因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詳前述,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及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復再吸毒抵癮,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助其隔離戒毒,然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及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且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本件所犯二罪皆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然因有該條例第五條情事,依法即不得予以減刑,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比較│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依從舊從輕原││法條│││則之比較結果│├───┼───────┼────────┼──────┤│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第一項)受徒刑│依修正後刑法││四十七│行完畢,或受無│之執行完畢,或一│,並未較有利││條│期徒刑或有期徒│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被告│││刑一部之執行而│,五年以內故意再││││赦免後,五年以│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加││││以上之罪者,為│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同上││五十一│刑,宣告刑最長│,宣告刑最長不得│││條第五│不得逾二十年│逾三十年│││款││││├───┴───────┴────────┴──────┤│本案依法綜合比較,因修正後刑法皆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