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6年度偵字第154號、96年度蒞追字第8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吳文雄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借據肆紙(分別為借款日期90年5月23日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日期90年5月29日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日期91年4月24日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日期91年4月24日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上借款人簽名欄內「乙○○」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借據肆紙(分別為借款日期90年5月23日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日期90年5月29日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日期91年4月24日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日期91年4月24日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上借款人簽名欄內「乙○○」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二、事實: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乙○○自民國89年間起委託其代為保管乙○○南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以及國泰人壽保險單之機會,未經乙○○同意,於民國89年6月27日至91年4月30日期間,連續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持乙○○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於郵局之提款單或臺灣土地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填載提款金額後,盜蓋乙○○之印章,以偽造提款單據之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經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經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與提款單據所載同額金錢予甲○○。而甲○○於上開期間內,基於前揭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5月23日以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90年5月29日以國泰長青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91年4月24日以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91年4月24日以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在不詳處所,於保單借款借據內書寫乙○○之保險單資料及相關年籍資料,並於借款人簽名處偽簽乙○○之署名,藉以偽造保單借款借據私文書,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5千元、5萬元及4萬5千元,再交予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經辦人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將24,788元、39,796元及95,000元匯至乙○○於南澳郵局帳戶內,甲○○再以前揭盜蓋印章、偽造提款單之方式予以提領。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乙○○於89年6月27日、89年7月25日授權其各提領南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活期存款40萬元、160萬元,以轉為定期存款之機會,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先後提領前述款項後,即將所持有之上開款項均據為己用。又於90年12月31日承前侵占之概括犯意,藉乙○○提領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0萬元,交由其代繳交勞保等費用並將餘款轉存入乙○○其他帳戶之機會,於繳交乙○○之勞保等費用計5萬元後,將所持有之餘款35萬元侵占入己,而未存入乙○○其他帳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吳文雄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款帳戶│備註│││││新臺幣)│││├──┼──────┼───────┼─────┼────────┼───────────┤│1│89年6月29日│宜蘭縣南澳郵局│15萬元│郵局000000000000│乙○○請被告提領2萬元││││││61號帳戶│代付款項,惟被告未經吳│││││││國泰同意,領款15萬元。│├──┼──────┼───────┼─────┼────────┼───────────┤│2│89年12月26日│臺灣土地銀行蘇│5萬元│臺灣土地銀行0530│││││澳分行││00000000號帳戶││├──┼──────┼───────┼─────┼────────┼───────────┤│3│90年1月2日│臺灣土地銀行蘇│5萬元│臺灣土地銀行0530│││││澳分行││00000000號帳戶││├──┼──────┼───────┼─────┼────────┼───────────┤│4│90年1月18日│臺灣土地銀行蘇│1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0530│││││澳分行││00000000號帳戶││├──┼──────┼───────┼─────┼────────┼───────────┤│5│90年2月26日│臺灣土地銀行蘇│1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0530│││││澳分行││00000000號帳戶││├──┼──────┼───────┼─────┼────────┼───────────┤│6│90年3月30日│臺灣土地銀行蘇│1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0530│││││澳分行││00000000號帳戶││├──┼──────┼───────┼─────┼────────┼───────────┤│7│90年5月29日│宜蘭縣南澳郵局│9萬元│郵局000000000000│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61號帳戶│司於90年5月24日、90年5│├──┼──────┼───────┼─────┼────────┤月30日各匯入24,788元、││8│90年5月31日│宜蘭縣南澳郵局│2萬5千元│郵局000000000000│39,796元。││││││61號帳戶││├──┼──────┼───────┼─────┼────────┼───────────┤│9│91年4月25日│宜蘭縣南澳郵局│6萬元│郵局000000000000│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61號帳戶│司於91年4月25日匯入9萬│├──┼──────┼───────┼─────┼────────┤5千元。││10│91年4月30日│宜蘭縣南澳郵局│4萬元│郵局000000000000│││││││61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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