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均明知丙○○向乙○○承租之臺北縣○○鄉○○村○○○○段埔尾小段195地號土地(下稱195地號土地),係他人所有經公告之山坡地,不得擅自使用,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由丙○○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96年10月27日僱用甲○○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山坡地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面積約200平方公尺。嗣於96年10月28日13時10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丙○○、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4款、第10條規定,涉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堆積土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同意,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物,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所定超限使用之問題,尚難成立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此觀該條規定將「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及同條例第16條、第25條、第35條對超限利用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33號、89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2415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丙○○、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卷附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6年11月26日北農山字第960778391號函覆系爭土地為經公告之山坡地、195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現場會勘紀錄各1紙、現場照片6幀為據。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由甲○○駕駛丙○○所有之挖土機於195地號土地整地、堆置土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4款、第10條規定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向地主乙○○承租195地號土地堆放建材,經乙○○同意進行整地;195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土方現已移除,並依地主之要求整平回復原狀;伊不知195地號土地為公告山坡地,並無危害山坡地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犯意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不知195地號土地為經公告之山坡地,係單純受丙○○僱用而駕駛挖土機為整地填土行為,主觀上無不法之認識及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揭195地號土地為公告山坡地,為 郭儒祥 、 郭榮義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之事實,固有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6年11月26日北農山字第960778391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6、39頁),被告丙○○自94年7月
1日起向乙○○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10萬元,租賃期間為5年,乙○○分係上揭土地共有人郭儒祥之子、郭榮義之堂兄弟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並有卷附租賃契約書1份可佐(偵查卷第31至34頁);證人乙○○證稱:195地號土地由伊管理,出租予被告丙○○供放置工具建材使用,95年間因臺北縣政府告知該土地上不能堆置建材,丙○○即將建材移走,伊要求丙○○清除地面上之廢土,並要求填土回復原狀,故丙○○於96年10月27日填土整地等語(本院卷第94、95頁)。綜上,堪認被告丙○○係經195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僱用被告甲○○於195地號土地為整地、放置土石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當權源使用該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甲○○所為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名相繩。
(二)公訴人雖稱: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於195地號土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云云,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育水土資源,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山坡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而擅自墾殖或為開發、經營等行為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甲○○經1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為整地、填土行為,業如前述;又195地號土地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於97年3月28日至現場勘查,認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有該局97年4月9日北農山字第0970204234號函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足證被告2人於195地號土地為整地、堆置土石之行為,雖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然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亦難認該當水土保持法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難繩以該條之罪。
五、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關於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或釀成災害而為處罰之規定,以發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釀成災害之結果為要件,本件據前開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函示,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自與上開2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論以該2條文之犯罪,併此敘明。
六、綜上述,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丙○○、甲○○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所為構成上開之罪,爰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許碧惠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