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8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4號101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達誠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巽明 (兼送達代收人)
張真充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
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6160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於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前即達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並於97年1月17日已領取勞工保險第3等級殘廢給付,核與國民年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99年1月26日保國四字第0996003354
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於99年8月23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101457號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訴願管轄錯誤為由,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撤銷行政院上開訴願決定,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6月16日100年度裁字第1501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嗣內政部依上開判決確定意旨,以100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6160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原告領取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係因繳交保險費而受給付,與國民年金給付係屬兩事,原告摔成重殘卻遭被告刁難甚至連退休金都無著落,叫重殘弱勢如原告者如何生活,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96年11月6日因傷病診斷殘廢,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在案,是以原告不符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規定,被告依國民年金法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核定所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不予給付,並無不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一、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二、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所患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心遺存重度以上障礙,並經合格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經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如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請領規定,僅得擇一請領。」、「被保險人於參加本保險前,已符合第3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並於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前3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18
3日,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參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4千元:一、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二、有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國民年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指已領取勞工保險第1等級至第3等級殘廢或失能給付、公教人員保險全殘廢等級殘廢給付、軍人保險1等殘殘廢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第1等級至第3等級殘廢或身心障礙給付。」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98年12月15日所具國民(基本保證)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內政部99年5月7日台內國監字第0990054619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行政院99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457號決定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01號裁定、內政部10
0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61608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⒊次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自應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5條第1項所定要件,亦即:⑴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前已符合第3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⑵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前
3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⑶無該條項所列2款情事。惟原告前因傷病申請殘廢給付,業經被告審查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07項,已按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03等級普通傷病殘廢給付840日計新臺幣562,800元,並於97年1月14日核付在案,有勞保失能給付詳細資料查詢表(原處分卷第3頁)及被告97年1月14日保給核字第096031037662號審定殘廢給付函(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考,是原告既已領取勞工保險第3等級殘廢給付,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即屬該當國民年金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之情事,與前揭國民年金法第35條第1項所定要件⑶即「無該條項所列2款情事」,自有未符,被告據此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稱其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係因繳交保險費而受給
付,與國民年金給付係屬兩事云云。然「經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如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請領規定,僅得擇一請領。」為國民年金法第33條第
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明確揭示:「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之原則,並避免爭議,爰於第2項規定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請領規定者,僅得擇一請領。」;又「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者,不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第1項為保障參加本保險前已達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程度,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之基本經濟安全,爰規劃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並明定其請領資格、發放額度。」是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時,即不具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資格,乃立法者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之原則,以法律所為之明文規定,原告徒以二者給付係屬兩事,主張被告不應刁難而應予以給付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第3等級殘廢給付在案,與國民年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李維心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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