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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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8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3號原告 劉清木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0年12月8日院臺訴字第10001072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江宜樺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李鴻源,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媒合國人 葉坤芳 與大陸地區人民 陳燕 如結婚,期約新臺幣(下同)22萬元包辦媒合行程,從中賺取媒合剩餘款,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7月14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10009328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0月間,應國人葉坤芳要求,介紹原告於大陸地區娶親期間,認識之大陸地區人民 陳燕如 ,與葉坤芳認識,葉坤芳與陳燕如係因兩情相悅而結婚。原告介紹葉坤芳與陳燕如認識時,即與葉坤芳言明:赴大陸娶親之一切相關費用,包括葉坤芳本人、其弟及原告之妻等3人之來回機票、吃住、婚紗、辦證件、聘金、紅包及喜宴酒席等花費,均由葉坤芳負擔,原告非但未額外收取分文,尚且自掏腰包致贈1萬2千元禮金,絕無期約22萬元,從中賺取媒合剩餘款之情事。被告於原處分書中雖指稱原告有期約報酬,惟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究竟賺取若干媒合剩餘款,則原處分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專勤隊)於100年5月5日以移署專一竹市賢字第1008053930號函,舉發原告於99年10月間,媒合國人葉坤芳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燕如結婚,期約收取22萬元作為媒合費用,未退還媒合剩餘款,從中獲有報酬。依新竹專勤隊詢問原告:「你扣除支出費用後有無退還剩餘金額?是否剩餘金額就是你的介紹費用?」原告陳述:「沒有退還,剩餘金額所剩不多,不是介紹費用。」另詢問葉坤芳:「結婚過後回臺劉清木是否有退款給你?」「你是否將22萬元交給劉清木作為你結婚的仲介費用?」「將22萬元給劉清木,是作為結婚的費用或是包含報酬?」等問題時,葉坤芳分別證述:「沒有。」「因經由他介紹認識的,也由他老婆帶我過去,算是仲介費用。」「都有,只要辦理結婚順利就好。」足見原告將未退還之媒合剩餘款,作為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結婚對象,而向受媒合之葉坤芳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且雙方就媒合費用22萬元包括報酬之意思已達合致。
是原告顯已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縱其曾自掏包致贈禮金1萬2千元,亦無礙上述違法事實之構成,則被告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20萬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移民法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三
、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另第7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次按被告依同法第96條之授權而訂定之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法第58條第2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準此而論,從事移民法第3條第13款所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行為者,如未與受媒合之當事人約定報酬或向該當事人請求給付對價者,即不違反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自非該當於同法第76條第2款所定處罰要件;另移民法第58條第2項所稱「期約報酬」,係指為跨國婚姻媒介者與受媒合者雙方,對於前者為後者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時,預期可獲得之對價,已達成意思合致而言。
㈡被告認原告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
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無非以被告所屬新竹專勤隊於100年5月5日以移署專一竹市賢字第1008053930號函,舉發原告於99年10月間媒合國人葉坤芳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燕如結婚,期約收取22萬元作為媒合費用,未退媒合剩餘款,從中獲有報酬,及該專勤隊於100年5月1日對原告與葉坤芳所製作調查筆錄,為其論據。惟查:
⒈依原告接受新竹專勤隊調查時陳稱:伊與葉坤芳為朋友,葉
坤芳與伊及伊之妻 王素娟 聊天時,提及幫他找對象結婚的事,伊嗣後至葉坤芳家,與葉坤芳之母談到結婚的花費及項目,經葉坤芳母子同意後,葉坤芳始與伊之妻王素娟於99年10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尋找結婚對象。葉坤芳在赴大陸前1、
2天曾交付22萬元予伊,作為辦理結婚相關費用(來回機票、在大陸之吃住、辦理結婚相關手續費用、婚宴、婚紗)等,不包括金飾、聘金,該22萬元扣除上述支出後尚剩餘1萬餘元,伊並未退還葉坤芳,該剩餘金額不是介紹費用(原處分卷第3至5頁);及葉坤芳於新竹專勤隊調查時所陳:「問:你如何認識你老婆的過程?答:是99年10月6日透過我朋友劉清木(按即原告,以下同)的老婆王素娟(大陸老婆)一同去大陸時介紹認識…。」「問:據你指稱有提供一筆費用多少給劉清木?做什麼用的?答:當初劉清木在我去大陸結婚之前,要我拿出臺幣22萬元做為辦理結婚費用(來回機票、在大陸的吃住、辦理結婚相關手續費用、婚宴、婚紗等)不包含金飾及聘金。」「問:結婚過後回臺劉清木是否有退款給你?答:沒有。」「問:你是否將22萬元交給劉清木作為你結婚的仲介費用?答:因經由他介紹認識的,也由他老婆帶我過去,算是仲介費用。」「問:將22萬元給劉清木,是作為結婚的費用或是包含報酬?答:都有,只要辦理結婚順利就好。」等語(原處分卷第22至24頁),僅能證明原告與其妻王素娟曾居間介紹葉坤芳與其結婚對象即大陸地區人民陳燕如認識,且葉坤芳曾交付原告22萬元,用以支付葉坤芳偕王素娟赴大陸地區認識結婚對象及辦理結婚事宜期間,所生包括來回機票、在大陸地區之食宿、辦理結婚手續、舉行婚宴、拍攝婚紗照等費用,然原告未將該22萬元支付前開各項費用後之餘款(下稱系爭剩餘款)退還葉坤芳等事實。惟原告與葉坤芳在接受新竹專勤隊詢問之初,對於上述22萬元之用途,既均一致陳稱:係作為支付葉坤芳赴大陸地區結婚所生相關花費之用,可見葉坤芳交付原告該22萬元時,所認知該筆款項之用途,僅係供支付其結婚所需費用,並不包括原告之仲介報酬在內;況參諸原告與葉坤芳在授受該22萬元之初,對於該筆款項在支付前述機票、食宿、結婚手續、婚宴與拍攝婚紗照等費用後,是否會有剩餘?若有剩餘,其數額為若干?當無從得知,則其二人如何能於當時即就尚不確定是否存在之系爭剩餘款,預先達成將該款充作原告為葉坤芳媒介跨國婚姻所應得報酬之合意?亦值存疑。是葉坤芳嗣後陳稱上開22萬元「算是仲介費用」、「包含報酬」云云,既與其前揭有關該22萬元係用以辦理結婚事宜之陳述有所牴觸,在原告否認系爭剩餘款為介紹費用,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與葉坤芳就仲介報酬有所合意之情況下,單憑葉坤芳前揭不利於原告之片面陳述,實不足以證明其二人就前開22萬元係包括原告為葉坤芳介紹結婚對象之報酬一節,已達意思合致。至於原告保有系爭剩餘款,有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葉坤芳得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剩餘款?此乃原告與葉坤芳間之民事財產權爭議,不得僅因原告未將系爭剩餘款交付葉坤芳,即率爾推論該筆款項必為原告因介紹葉坤芳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所期約之對價。故上開原告與葉坤芳接受新竹專勤隊調查時之陳述,無從證明其二人已約定系爭剩餘款係原告為葉坤芳媒合跨國婚姻之報酬,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其事實認定與證據不符,自屬違法。
⒉次查,系爭剩餘款乃原告以葉坤芳交付之22萬元,支付葉坤
芳赴大陸地區結婚所生費用後,尚有剩餘而未退還葉坤芳之金額,並非原告在為葉坤芳介紹結婚對象後,請求葉坤芳支付之對價,故與移民法第58條第2項所稱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報酬者,並非符合,是被告另抗辯系爭剩餘款乃原告向葉坤芳請求給付之婚姻媒合對價云云,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媒合國人葉坤芳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有期約以系爭剩餘款作為報酬之事實,與證據不符,其根據此一錯誤之事實認定,認原告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