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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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聲觀字第31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7號),聲請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79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號其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次(11)日上午9時54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毒品犯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而檢察官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
三、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1年4月11日上午9時54分許所採尿液,經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毒品犯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應可認定。又被告係於103年7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因另案於111年1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12年12月4日),其仍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於本件犯行後之6月間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諒已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聲請意旨經核屬實,且聲請人之判斷未見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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