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借提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9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3時3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之錢財,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得新臺幣6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3號被告曾英豪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照股以110年度訴字第283號(本署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96號、第312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9時30分,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全家下崙店,徒手竊取 潘旻暄 所有位於上址辦公室內(無防盜設備)之新臺幣(下同)6,800元得手。
二、案經潘旻暄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英豪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旻暄、證人 張祖笙黃瑄惠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訊系統結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量刑部分建請審酌
(一)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失6,800元,自當考量。
(二)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應無有利或不利之考量。手段部分,被告與一般竊盜之方式,並無二致,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應無有利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最後於偵查坦承上開全部犯行,應該有利被告考量,以利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缺錢花用而犯罪無所差異,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三)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之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現為司機、前有多次之竊盜等犯嫌,應為一切之考量。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現金6,800元,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葉喬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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