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QUYTINH(中文名:裴貴情,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7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BUIQUYT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不慎造成 林建良林慧美 受傷,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狀況(見偵卷第17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被告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審酌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76號被告BUIQUYTINH(中文名:裴貴情,越南籍)
男32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11月1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QUYTINH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公司宿舍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號035794號路燈前,不慎遭林建良騎乘並搭載其妻林慧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追撞,造成林建良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及挫傷合併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手肘擦傷及挫傷、雙膝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林慧美則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BUIQUYTINH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林建良、林慧美告訴)。經警到場將BUIQUYTINH送往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QUYTINH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良、林慧美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人林建良行車影像光碟、行車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5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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