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66、2728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5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王哲宇、 林庭維陳耀東 (按林庭維、陳耀東另於本院審理中)以其成年人的智識經驗,均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的人,均會以自己的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的風險或爭議,並無委由不認識的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的必要,渠等提供及協助提供之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可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犯罪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也無所謂的不確定故意,先由林庭維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火車站旁交付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王哲宇,陳耀東則於110年1月28日前某時許在山佳火車站旁,交付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王哲宇後,由王哲宇將上開2帳戶金融工具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下稱「小黑」)之人。嗣「小黑」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帳戶,再予以轉出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 黃煒閔馮士杰 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 黃睿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王哲宇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準備及審理時都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93、11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庭維(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5666號卷(下稱偵字第25666號卷)第11至17、125至127頁、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卷(下稱偵字第27280號卷)第11至13、205至20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耀東(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27280號卷第205至207頁、110年度偵字第40523號卷(下稱偵字第40523號卷)第57至58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黃煒閔(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第25666號卷第43至45頁)。
4、證人即告訴人馮士杰(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第27280號卷第23至31頁)。
5、證人即告訴人黃睿紳(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第40523號卷第13至16頁)。
6、證人 許瑞紘 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第25666號卷第27至31頁)。
7、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3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00005747號函及附件(包含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666號卷第63至77頁)。
8、黃煒閔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666號卷第79至93頁)。
9、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7280號卷第37頁)。
10、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訊息截圖4張(見偵字第27280號卷第39至45頁)。
11、馮士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280號卷第47至57頁)。
12、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21中業執字第1100010237號函及附件(包含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台幣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280號卷第59至89頁)。
13、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2021年4月19日一林口工字第00032號函及附件(包含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印鑑卡)(見偵字第27280號卷第91至99頁)。
1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0523號卷第17頁)。
15、黃睿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0523號卷第23至25頁)。
16、黃睿紳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見偵字第40523號卷第19至21頁)。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但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向林庭維、陳耀東分別收取台中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轉交予「小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分別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小黑」,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向林庭維、陳耀東收取台中商銀帳戶及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與「小黑」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他們的財物,構成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分別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帳戶」內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的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則被告的幫助行為構成了3個幫助洗錢罪。
3、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052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109年9月1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態樣及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之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依司法院推動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將台中商銀帳戶及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轉交與「小黑」,而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的財產法益之行為,是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擔任向他人收取銀行帳戶的角色,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而被告於本案並非單純為提供帳戶的人,而是替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帳戶的人,較一般提供帳戶的人更接近詐欺集團的核心,罪責較一般提供帳戶的人嚴重;然考量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所犯,且與告訴人黃睿紳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參酌被告的行為導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共計106萬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53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15萬元=106萬元),損害嚴重,且目前並未與告訴人黃煒閔、馮士杰達成和解,尚未彌補告訴人損害;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離婚,須扶養父母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表示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因轉交帳戶受有報酬之情事,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術交易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黃煒閔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黃煒閔,向黃煒閔佯稱:可透過NYC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10年1月27日9時19分許2.110年1月27日9時21分許1.5萬元2.3萬元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馮士杰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E結識馮士杰,向其介紹線上博弈網站,並佯稱: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博弈,可以獲利云云。110年1月27日13時29分許53萬元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年1月28日13時49分許2.110年1月28日13時50分許3.110年1月28日13時52分許4.110年1月28日15時21分許1.10萬2.10萬3.5萬4.5萬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黃睿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 黃瑞紳 ,向其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以將資金轉往「聯發娛樂城」賭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110年2月2日10時38分許1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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