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非調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65號抗告人 王冠驊
王俊堯 相對人 王議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其原本係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目前則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是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即屬無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其目前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等情,有本院109年5月13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無誤。依前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則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自屬有據,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之,依前說明,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續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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