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元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4號、第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元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蒐證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條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共犯 張致嘉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號108年度偵字第9841號被告丁元培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元培與張致嘉(所涉賭博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1月6日起至107年3月8日期間,透過網路連接「聯鉅」網站(http://win0000.net)、「玖九」網站(http://www.tk0000.net),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後,以網站內之博弈遊戲進行賭博,賭博方式為賭客向丁元培下注,或以丁元培提供之該網站帳號及密碼登入網站後,選定職業球賽比賽場次,再選投注主隊及客隊或比賽結果分數大小,然後下注,以該場次比賽結果決定輸贏,賠率為0.28至9倍不等,丁元培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與賭客對賭,如賭客賭輸則轉帳匯入賭金至丁元培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丁元培再將輸贏金額,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帳戶與張致嘉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互轉。嗣於107年3月8日21時35分,經警持搜索票至張致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00樓之0住處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元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致嘉、 蕭權邑 (所涉賭博罪,另行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致嘉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致嘉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自106年11月6日起至107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經營上揭2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段期間之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具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以法律上評價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