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谷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谷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谷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65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25號被告 顏谷泰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下營區中庄子69之24號居臺南市下營區中庄子1之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谷泰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9年1月22日20時至22時30分間,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街之住處與友人共飲高粱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附近,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送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翌日(23日)0時8分在柳營奇美醫院對顏谷泰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自摔之事實,業經被告顏谷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谷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