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46號原告 陳岳靈 被告 張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其中80,000元自民國102年1月31日起,其中50,000元自102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中50,000元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1年1月21日。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系爭支票由原告收執,詎料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雖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明兩造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而未為聲明或其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為證。而被告聲明異議狀所載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難信為真實。況縱令被告所辯屬實,依票據無因性,亦無從據上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130,000元及其中80,000元自102年1月31日起,其中50,000元自102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備註│││(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80,000元│102年1月31日│6││├──┼───────┼────────┼────┼────┤│002│50,000元│102年1月21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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