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8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意旨,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0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供擔保假執行。嗣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8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
83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業將假執行所得之款項返還與相對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2紙等影本為證。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82號民事判決所命假執行之擔保金,此有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2406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