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一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一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伍點肆陸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伍點肆陸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一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7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9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1月8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與他案合併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復遭撤銷假釋而尚未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8日晚間6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旁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原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共5.468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