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紀宏威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宏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認符合羈押之要件,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裁定羈押,並於100年1月1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宏威於100年1月14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後,至100年3月23日迄未接獲延長羈押之裁定,故被告已羈押期滿,依法視為撤銷羈押,請予釋放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0月14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於100年1月1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月21日發函詢問本院是否可借提被告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函覆同意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隨後於100月1月
26日將被告送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於100年3月9日釋放,送還本案接續延長羈押,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00年3月9日澎檢宏公99毒偵61字第0845號函及所附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00年1月26日至3月9日,係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已如前述,則該段期間即屬他案之執行,並非本案之羈押,自不計入本院於100年1月1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之期間,應至100年4月24日始為羈押期滿。是故,被告認為已羈押期滿,應予釋放云云,應屬誤會。
(三)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