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聲請人 潘俊宏 相對人 黃靖淳 相對人 蔡雅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靖淳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靖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靖淳於民國105年10月3日簽發,並以蔡雅雯為保證人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第18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蔡雅雯係保證人而非發票人,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其餘聲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