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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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金玟欣
陳正欽 被告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8796」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之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並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9年12月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22,679元(內含消費本金484,534元、利息35,745元及費用2,400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開戶/信用卡申請書(個人戶)、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第67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慧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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