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6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第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年6月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政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且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將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海洛因轉讓與 江宜潔 施用,戕害自身及他人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供被告本案各該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事實欄一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8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行為方式│查獲經過│證據│主文│││點(民國)│││││├──┼──────┼────────┼────────┼────────┼───────┤│一│104年2月1│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4年2月4│1.桃園市政府警察│吳政芳施用第二││︵│日中午12時許│基安非他命置於玻│日晚間9時45分許│局龍潭分局被採│級毒品,累犯,││104│,在桃園市龍│璃球燒烤並吸其煙│,為警在桃園市龍│尿人尿液暨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區○○路任│氣之方式,施用○○○區○○路○○段│真實姓名與編號│,如易科罰金,││度│職之老貝殼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63號查獲,並扣│對照表(見104│以新臺幣壹仟元││審│司廁所內│他命1次│得如附表二編號一│年度毒偵字第73│折算壹日。扣案││訴│││所示之甲基安非他│8號卷,下稱偵│如附表二編號一││字├──────┼────────┤命,始悉上情。│卷一,第28頁)│所示之物,沒收││第│104年2月4│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銷燬之;又施用││967│日晚間7時30│,施用第一級毒品││2.臺灣檢驗科技股│第一級毒品,累││號│分許,在桃園│海洛因1次││份有限公司濫用│犯,處有期徒刑││︶│市龍潭區中豐│││藥物檢驗報告(│捌月。│││路上林段363│││見偵卷一第79至││││號附近草叢內│││80頁)。││├──┼──────┼────────┼────────┼────────┼───────┤│二│104年2月12│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4年2月12│1.桃園市政府警察│吳政芳施用第二││︵│日中午12時30│基安非他命置於玻│日晚間7時35分許│局龍潭分局尿液│級毒品,累犯,││104│分許,在桃園│璃球內燒烤並吸其│,為警在桃園市龍│暨毒品檢體真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年│市龍潭區聖德│煙氣之方式,施○○○區○○街○○○號│姓名與編號對照│,如易科罰金,││度│街老貝殼農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旁查獲,並扣得如│表(見偵卷二第│以新臺幣壹仟元││審││非他命1次│附表二編號二、三│23頁)。│折算壹日。扣案││訴│││所示之海洛因、甲│2.臺灣檢驗科技股│如附表二編號三││字├──────┼────────┤基安非他命,及其│份有限公司濫用│所示之物,沒收││第│104年2月12│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所有供施用海洛因│藥物檢驗報告(│銷燬之;又施用││865│日晚間6、7│,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三所示│見偵卷二第63至│第一級毒品,累││號│時許,在桃園│海洛因1次│之注射針筒,始悉│65頁)。│犯,處有期徒刑││︶│市龍潭區聖德││上情。││捌月。扣案如附│││街旁草叢附近││││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甲基安非他│檢驗結果:│││命1包(含│一、透明結晶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包裝袋1只│重0.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1公克,驗餘毛重0.│││)│3149公克)。││││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6日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0頁)。│├──┼─────┼────────────────────────┤│二│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含包裝袋│一、白色粉末1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31│││1只)│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毛重0.3065公││││克)。││││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日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4頁)。│├──┼─────┼────────────────────────┤│三│甲基安非他│檢驗結果:│││命1包(含│一、透明結晶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包裝袋1只│重0.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4376公克)。││││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日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5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施用海洛│││││因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