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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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壹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俊壹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號。本件被告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而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1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至8、10至11所示之罪所分別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至4之宣告刑之總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2、4、9所示之罪係施用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5至8、10至11係竊盜罪,上開同性質犯罪之各罪相距期間、次數,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1月10日下午3│104年02月08日│104年03月06日│││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104年1│││││月10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831號│字第1180號│字第181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240號│104年度簡字第1660號│104年度簡字第12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4月30日│104年05月22日│104年06月2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240號│104年度簡字第1660號│104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決│104年05月19日│104年06月16日│104年07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施用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3月07日凌晨2時│104年02月14日│104年03月09日│││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104年3月│││││7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635號│第5248、7403號│第5248、740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411號│104年度易字第225號│104年度易字第2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6月23日│104年07月09日│104年07月09日│├───┼────┼──────────┼──────────┼──────────┤││││││││法院│高雄地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411號│104年度易字第225號│104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決│104年07月14日│104年08月04日│104年08月04日│││確定日期││││├───┴────┼──────────┼──────────┴──────────┤│││編號5至8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備註│││││││└────────┴──────────┴─────────────────────┘┌────────┬──────────┬──────────┬──────────┐│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3月09日│104年03月10日│104年0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5248、7403號│第5248、7403號│字第44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25號│104年度易字第225號│104年度簡字第4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7月09日│104年07月09日│104年05月2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25號│104年度易字第225號│104年度簡字第428號││判決││││││├────┼──────────┼──────────┼──────────┤││判決│104年08月04日│104年08月04日│104年07月28日│││確定日期││││├───┴────┼──────────┴──────────┼──────────┤││編號5至8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如易科罰金新│││備註│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編號│10│11││├────────┼──────────┼──────────┼──────────┤││││││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2月25日│104年03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584、12376號│第10584、1237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918號│104年度簡字第39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02日│104年10月0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918號│104年度簡字第3918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03日│104年11月03日││││確定日期││││├───┴────┼──────────┴──────────┼──────────┤││編號10至11曾經定應執行刑6月│││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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