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896號聲請人 楊淳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彭丞靖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有無提示?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提示日不得早於發票日民國108年1月25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聲請狀載明提示日為民國108年1月11日,此日曆日早於發票日,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