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孟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孟璇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290,000元),被告無前科,已與告訴人 董益 之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108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824號調解筆錄)、 林芫玲周虹 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09號調解筆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 董益之 、林芫玲、 周虹羽 達成調解,雖未全額賠償,然已賠償相應之損害(見同上調解筆錄),犯後尚有悔意,是本院認執行刑罰對被告之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即為已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等亦分別表示予被告為從輕、自新暨緩刑等情之諒解(見同上調解筆錄),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68號被告魏孟璇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孟璇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筱湄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修改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芫玲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芫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芫玲、周虹羽、董益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孟璇固坦承申辦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友人陳筱湄向伊借帳戶使用,表示他的公司在做運動彩券,都是合法的,並沒有表示要給伊款項,伊與陳筱湄都是使用臉書及LINE聯絡云云。經查:
(一)上開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林芫玲、周虹羽、董益之於警詢時指訴、並有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台中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芫玲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周虹羽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董益之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陳稱陳筱湄是其友人,對方表示是合法的公司,並沒有要給其款項等語,然從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與陳筱湄並不熟識,且陳筱湄有告知1本帳戶可以月領新臺幣3萬元,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而金融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使用,本具相當專屬性與私密性,常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或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自己親近或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閱歷,竟在未確認對方身分或進行任何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且不知真實姓名之陌生人使用,自應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
(三)再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且無須提供勞務服務或產品,即可換取報酬,其行為顯與出租帳戶無異,惟被告仍逕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足認被告對於其之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行為,提供3個銀行帳戶,致詐欺集團詐欺3個告訴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銀行帳號│││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07年10│假冒係林芫玲之│10萬元│合庫銀行帳│││林芫玲│月30日15│友人 郭桂妙 ,撥││號││││時46分許│打電話聯絡林芫││000000000│││││玲,佯稱缺錢需││6650號│││││要借款云云│││├──┼────┼────┼───────┼─────┼─────┤│2│告訴人│107年11│假冒係周虹羽之│8萬元│彰化銀行帳│││周虹羽│月1日11│友人 阮裡厚 ,撥││號││││時20分許│打電話聯絡周虹││0000000000│││││羽,佯稱缺錢需││8600號│││││要借款云云│││├──┼────┼────┼───────┼─────┼─────┤│3│告訴人│107年11│假冒係董益之之│11萬元│台中商業銀│││董益之│月1日14│友人 張樁田 之妻││行帳號││││時許│,撥打電話聯絡││0000000000│││││董益之,佯稱缺││76號│││││錢需要借款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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