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一號、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O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捌點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叁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四樓,查獲被告甲○○(另以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非法轉讓毒品,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八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三點五公克、吸食管一支、注射針筒二支等物,經查上開扣案物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八點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三點五公克係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扣案之吸食管一支、注射針筒二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銷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