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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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917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黃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志欽 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已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可參,依前開規定,原告及黃志欽之繼承人即被告均受前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