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2868號
聲請人
即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代理人 陳定康
相對人
即被告 黃椿岐 (即車號000-0000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黃春岐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椿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