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8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2868號

聲請人

即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代理人 陳定康

相對人

即被告 黃椿岐 (即車號000-0000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黃春岐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椿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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