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李芊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皓閔 、陳 昱涵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
知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意思表示送達不到相對人任一地址之證明文件,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通知相對人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提出已依照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不到之證明文件,相對人迄未補正已依照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不到之證明文件,且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具狀陳稱「請鈞院按新址送達,如無法送達請准予公示送達。」云云,顯見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自難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