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8號
原告 廖美璇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 鄭瑞安 住所或居所,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同案被告 林卓逸 及 林氏 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林氏公司)提供該人住居所,同案被告林卓逸久未回覆,林氏公司則函復本院:本公司並無貴院所要求「鄭瑞安」個人資料,恕無法提供協助,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被告鄭瑞安,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鄭瑞安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便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