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稅捐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99號抗告人 林寶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請求確認稅捐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認伊於民國97年間擔任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負責人期間,應負擔該公司員工薪資扣繳稅款新臺幣(下同)617萬1,695元及滯納金92萬5,754元(下合稱系爭稅捐債權),嗣遠航公司經原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相對人未依重整程序申報系爭稅捐債權優先受償,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稅捐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係確認相對人是否遵行重整程序而有債權之請求權,屬私法糾紛,而非爭執作成系爭稅捐債權之行政處分,原審認本件係屬公法上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之義務,乃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普通法院對於稅捐債權之成立及請求權之存在與否,並無審判權。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97年度擔任遠航公司負責人期
間,因公司資產遭前任負責人掏空,幾無資金可供營運,員工薪資僅以應付費用列帳,並未實際撥付,自無違反公司負責人應繳納扣繳稅款之規定;嗣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於98年1月墊付遠航公司員工97年薪資時,伊已非該公司負責人,遠航公司於98年2月申報97年扣繳憑單時,伊亦無從掌控是否保留應繳稅款,相對人認伊應負擔系爭稅捐債權,自非合法;又遠航公司經原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相對人未依重整程序申報系爭稅捐債權優先受償,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並聲明「確認被告(指相對人)主張原告(指抗告人)應繳薪資扣繳稅款617萬1,695元及滯納金92萬5,754元,因未於重整程序申報稅捐債權而喪失債權請求權」(見原審卷第3至11頁),係請求確認系爭稅捐債權不存在,核屬對公法上租稅關係所生債權之爭執,依上說明,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㈡又公司重整程序係規範於公司法,重整債權人應依重整程序
申報債權,並由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如有異議,應由法院裁定之(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規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係起訴主張相對人未於遠航公司重整程序申報系爭稅捐債權而喪失請求權(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5頁),核係就系爭稅捐債權之請求權存否為實體上爭執,並非相對人申報重整債權經法院審查有所爭議,自非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所定應由普通法院裁定之重整債權異議事件。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涉及重整程序事項專屬於普通民事法院審理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