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建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理由為「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6時2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3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70ng/ml,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104年5月15日編號R15/1179/017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檢驗方法,其初步檢驗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採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日。準此,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無疑義。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4年4月20日19時許,無可採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不佳(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