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1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蕭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發還予陳蕭明。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蕭明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判處罪刑,並於104年6月8日確定在案。又本件固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然該等物品未見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殆無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該等物品,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票據(空白本票)│21張│├──┼─────────────┼────┤│2│TV-PHONE牌手機│1支│├──┼─────────────┼────┤│3│NOKIA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1支│││225)││├──┼─────────────┼────┤│4│ColvinKleinJeons牌手錶及│2支│││FENDI牌手錶││││││├──┼─────────────┼────┤│5│票據(空白本票)│19張│├──┼─────────────┼────┤│6│ 陳勇志 身分證影本│1張│├──┼─────────────┼────┤│7│眼鏡│4支│├──┼─────────────┼────┤│8│中華電信電話卡(卡號IC10C0│1張│││29)││├──┼─────────────┼────┤│9│各式行動電話充電器│1包│├──┼─────────────┼────┤│10│名片│6張│├──┼─────────────┼────┤│11│計算機│1台│├──┼─────────────┼────┤│12│加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2張(1│││)│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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