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優品通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02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23日下午3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優品通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8年3
月25日、98年3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
0,000元、240,000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
足而遭拒付,有支票債務490,000元未獲給付,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於本
件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
楊女佩 分批開立,並提出承認書一份為證。按,支票為無因
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
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
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
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
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支票既蓋有被告公司之印章,依上開說明,即
應推定為真正,執票人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發票責任給付
票款,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就被盜用之事實僅提
出承認書一紙,尚難遽信,且其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行主張,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爰一造辯論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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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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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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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3月25日│250,000元│98年4月1日│CM0000000│優品通國際│彰化商業銀行│
││││起至清償日止││貿易企業有│鳳山分行│
││││││限公司││
├──┼──────┼─────┼──────┼─────┼─────┼──────┤
│002│98年3月31日│240,000元│98年4月1日│CM0000000│優品通國際│彰化商業銀行│
││││起至清償日止││貿易企業有│鳳山分行│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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