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468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8日上午11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並
持被告甲○○所簽發、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收執,以為借款憑證,詎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
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開設支票帳戶,系爭支票上之發票章亦非伊
所有,而查伊兄長乙○○曾藉幫伊辦理保險理賠取得伊身份
證件資料之機會,未經伊同意,冒用伊名義至華南銀行開設
支票帳戶,領取支票使用,乙○○亦已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自首其上開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罪行,是系爭支票
既非伊所簽發,伊自無庸擔負發票責任,原告向伊請求支付
票款,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
例揭示上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
之持票人,其主張支票之私文書為真正,若其主張為實,可
即受勝訴之判決,故系爭支票為真正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稱其前亦曾持有以被告甲○○名義簽發之其他支票並
曾獲兌現云云,然系爭支票帳戶係證人即被告甲○○之兄乙
○○交付相關文件資料委託證人戊○○透過其熟識之華南銀
行行員 黃莉雅 代辦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而證人 朱維齊 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伊信用有瑕
疵,證人戊○○說他學姐在華南銀行,只要找一個信用良好
的人,持雙證件就可辦理甲存,伊趁被告甲○○申請保險理
賠時,拿被告甲○○之證件資料,填寫申請書後偽刻印章,
委託證人戊○○冒名開設,被告甲○○並不知情,除第一本
支票本係證人戊○○拿給伊者,其餘都是伊自己至銀行請領
,第一本支票是黃莉雅交給證人戊○○轉交給伊,伊後來去
領時,黃莉雅去跟一號櫃臺之鍾姓行員說話,後來伊拿支票
到期的領用通知單及印章到一號櫃臺找鍾姓行員領支票本,
她也都沒有要求伊提出任何身分證明,伊將支票拿給被告丙
○○,向他以15分之利息調借款項,伊不知道他如何將票轉
給原告,伊共領用3本又5張之支票等語(本院98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6頁),所述與證人戊○○證述開戶
經過大致相同,並與華南銀行檢送之領用支票紀錄相符,且
證人乙○○已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偽造文書、
有價證券之罪行,刻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中乙節,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月13日函文1份
在卷可參,而單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即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證人乙○○應無甘冒遭判處重
刑之風險而率予承認偽造文書及票據之理,且經本院當庭令
證人乙○○書寫「甲○○」姓名20次,並以此比對華南銀行
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及領取支票本之紀錄上之「甲○○」之
字跡,除第一次領取支票本之字跡並不相符外(依前揭證人
所述,應為證人戊○○所簽寫),其餘字跡與證人乙○○當
庭書寫之筆觸、運筆模式均屬相仿,是證人乙○○上開證述
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證人乙○○前已領用多張
支票使用,依卷附證人乙○○之自首狀所記載,其係因第三
人借票倒帳無力處理,乃自首犯行,足見其原應亦無惡意倒
債之意,則其為確保系爭支票帳戶之票據信用以持續使用支
票,讓持票人得以兌領支票票款,此屬理之必然,然尚難以
此支票兌現之事實推論被告甲○○即有同意證人乙○○使用
支票,是原告縱曾持有以「甲○○」名義簽發之支票而獲兌
付,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原告於此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甲○○所簽發或經其同意、授權而
簽發者,則被告甲○○所辯並無發票行為、無庸負擔發票責
任等語,自屬有據,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擔負
發票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
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渠,被偽造人雖不付票
據上之責任,然真正簽名者,仍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此
即為票據行為獨立原則(一行為之無效,不影響於他行為之
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而應擔負
背書人責任,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
依據票據背書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甲○○所簽發,
被告甲○○依法自無庸擔負發票責任,惟被告丙○○既於系
爭支票上背書,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擔
負背書責任支付票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王聖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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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背書人│付款行│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
│號│││││(新台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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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丙○○│華南商業│YC0000000│25萬元│97.11.6│
││││銀行南高││││
││││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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