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蘇勝嘉 律師
吳普賢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七八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132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後,於98年2月9日持上揭民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7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4年4月10日
、同年5月7日,被告遲至97年10月間方持系爭本票聲請民
事裁定,均已逾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被告系爭票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係作為原告向被告
所借款項擔保之用,聲請人亦有陸續還款,被告方未採行任
何法律作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向被告所借
貸之款項。
㈡被告自收受系爭本票後,均未提示系爭本票。
㈢被告於98年2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132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後,續持該民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7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債權人請求
之障礙事由。次按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到期
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分別為94年4月10日、同年
5月7日,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11320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
可查,則依上揭規定,本件被告遲至97年10月30日方持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行使本票權利,業已罹於消滅
時效,原告自得援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被告雖稱原告皆有
陸續還款,故方未採取任何法律作為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原
告於清償借款時,並未明確指明清償何筆借款,參以被告自
收受系爭本票後亦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乙情,自難認被告
有何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抑或原告有何承認本票之表示,被告
援此所為抗辯,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系
爭本票之請求權,已於裁定前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
給付,是原告以此主張請求撤銷本院98年司執字第12778號
強制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吳雅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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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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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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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94年3月8日│20萬元│615202│9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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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94年3月8日│20萬元│615203│9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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