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1、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2、被告酒後駕車經查獲後,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每一百毫升三百九十七‧六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毫升一‧九八毫克。
(二)證據部分補充說明如下:被告經查獲後,經抽血測得血中酒精濃度為每一百毫升三百九十七‧六毫克,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臨床病理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一百毫升一百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一百毫升一百五十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一百毫升二百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一百毫升三百毫克時,更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竟達每一百毫升三百九十七‧六毫克,實已接近重度中毒之症狀,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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