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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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雅瑋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曾厝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曾厝巷與福陵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駛入福陵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往福陵巷,適有告訴人 黃耀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陵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同一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踝關節後方軟骨缺損及游離硬骨碎片、右踝關節部分距骨壞死、右側膝部、踝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