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志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港尾燒臘便當店」應更正為「港味燒臘便當店」,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志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港味燒臘快餐之出貨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及以108年度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參其前案紀錄),仍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當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現金非多,嗣並已透過友人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告訴人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可憑,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須扶養對象、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元,既已透過友人賠償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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